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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往来依传真 交易习惯被认定
作者:石婕  发布时间:2011-11-23 15:11: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两旅行社因业务往来发生纠纷,甲旅行社将乙旅行社起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乙旅行社给付所欠团费。二中院经审理查明,甲乙两旅行社自2009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甲旅行社为乙旅行社在我国境外提供旅游团队的地接服务。甲乙旅行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均以传真方式进行。2009年4月2日至15日,甲旅行社为乙旅行社提供了行程为阿姆斯特丹至罗马的一个旅游团队的地接服务,团款为4950欧元;2009年4月9日至22日,又提供了行程为法兰克福至法兰克福的一个旅游团队的地接服务,团款为5280欧元。2009年4月24日,乙旅行社向甲旅行社发送了1份传真,内容是双方2009年3月至4月团款的对账单,该传真上加盖了乙旅行社出境旅游专用章,对2009年4月2日至15日阿姆斯特丹至罗马、2009年4月9日至22日法兰克福至法兰克福的2个旅游团队的团款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尽快将团款给付甲旅行社。后乙旅行社未向甲旅行社支付前述2笔团款共计折合人民币9.3万余元。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甲旅行社提交的加盖了乙旅行社出境旅游专用章的 2009年3月至4月团款对账单是传真件,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乙旅行社不予认可,但是由于双方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始终采取传真的方式进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传真方式进行的。对该对账单乙旅行社亦未提出反证,故法院对该对账单的传真件予以采信。乙旅行社对甲旅行社为其提供了2个旅游团队的服务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传真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向甲旅行社支付前述2个旅游团队的团款。因乙旅行社在其确认付款后未及时付款,长期占用甲旅行社的款项,由此给甲旅行社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市二中院一审判决,乙旅行社给付甲旅行社团款人民币9.3万余元及利息。

法官提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是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行为规则。交易习惯的确定,需要从五个方面考虑:(1)交易习惯确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2)运用交易习惯必须适法;(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4)交易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能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5)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责任编辑:姚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