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于2008年10月10日,因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异物,与燕京啤酒(山东无名)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达成协议,同意并收到对方赔付的2箱燕京啤酒。后二被告人经预谋,于2008年10月20日至28日,多次到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喝的燕京啤酒酒瓶中有异物、燕京啤酒商标标注的生产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以向法院起诉、损坏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胁,向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五千万元。因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报警,故未遂。被告人陈某、周某后被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称其到北京燕京啤酒厂是作为消费者来维权,向燕京啤酒厂索要五千万也是在燕京啤酒厂迟迟不给答复,气愤之下随口说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称燕京啤酒(山东无名)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燕京啤酒没有标注实际生产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是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要求燕京啤酒集团赔偿五千万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即便是消费者滥用权利,索赔数额高低也是民事上的当与不当,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周某敲诈勒索公司财物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燕京啤酒瓶三个,予以没收。
二、相关法律问题
本案中,关于陈某与周某的行为是属于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还是构成刑事犯罪,存在一定的争议。陈某、周某因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玻璃碴儿,作为消费者的二人有权向经营者进行索赔,应是正当的维权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先与商家协商,因此二人到北京跟燕京公司进行协商。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来似为一种维权的行为,但实际上,二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过程中已经逐渐背离了二人的初衷。起先,二人于2008年10月6日发生此事时之后,因啤酒中有玻璃碴儿一事已经与燕京啤酒(山东无名)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达成协议,同意对方赔付两箱燕京啤酒。至此,作为一名消费者进行维权的行为已解决完毕。2008年10月28日,陈、周二人到北京与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协商此事,并以向法院起诉、损坏燕京品牌形象为由,向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要5000万,这一行为还是正当维权吗?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表现为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其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在不少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用了胁迫手段。以胁迫手段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归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性,而且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认定为犯罪。结合本案来看,陈某、周某的行为在正当行使消费者的权利后,再向燕京啤酒公司索要财物,不能再认定为是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而且二人以索要钱财为目的,在客观上使用了胁迫的行为,致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