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丽今年41岁,同60多岁的李民和郑兰夫妇是多年的老邻居。2004年郑兰患上肾病,经常需要到医院做透析,由于郑兰无儿无女,老伴李民年岁大腿脚不方便,两人生活上无人照料,张丽担负起了照顾郑兰的责任。2010年郑兰去世,悲痛的李民请求张丽继续照顾自己。期间,李民将老家的平房借给张丽一家人使用。随后,李民在老家的房子拆迁,分给李民三套楼房,由于当时张丽刚刚随丈夫到河北打工,李民打电话答应赠送给张丽一套楼房,后又寄信写明赠房一事。同年,李民拿到了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李民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张丽。
张丽诉至法院称,我照顾郑兰、李民多年。李民愿意将自己的房屋曾与我。现该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但李民一直拒绝向我交付房屋。现要求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李民辩称,公民的赠与成立以交付为准,现该房屋并没有交付张丽。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现我已经撤销了该行为,赠与关系是不成立的,不同意张丽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得任意撤销。张丽在2004年到2010年间一直对李民夫妇给予生活上的照料,该行为已经具备法律上所称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是基于友情等产生的道德上的义务。李民应在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后及时履行赠与物交付义务,不应有悖于原赠与目的而撤销赠与,故张丽有权要求李民履行交付义务。遂判决:李民将该房屋交付给张丽,该房屋归张丽所有。
法官讲法:
《合同法》第186条。该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2款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该赠与合同能否构成第2款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道德义务,是指全社会成员依据社会道德规范,自觉自愿地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的道德责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就规定,从我国历史和现实的国情出发,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着力点。在公民道德建设中,应当把这些主要内容具体化、规范化,使之成为全体公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由于“道德义务”本身只是个价值性概念,因此法律并未明文罗列何种行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行为,实际上也不可能作出如此规定,所以就其作出的判断,也仅仅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最基本的依靠方式,主要是目的判断,因为事物的主要价值包含在目的追求中,所以价值判断主要应从目的入手。
本案中,张丽对李民及其前妻郑兰进行了长期的帮助和照顾行为,根据张丽照料行为在先、李民赠与房产的行为在后的事实来看,张丽所作照料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更非基于李民赠与房产而作出的行为,而是基于一种朋友之间友情作出的帮助行为,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蕴含了同事、邻里之间的友情和社会道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应当予以鼓励和弘扬。正是鉴于张丽对其夫妇二人长期的细心照料与无私帮助,李民才自愿作出了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正是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该赠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