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称为“车轮上国家”的美国,是最早推行强制保险的国家。1908年美国福特公司生产出第一辆属于普通百姓消费的T型汽车,拉来了世界汽车工业革命的序幕。由于机动车的社会及技术等方面的问题,机动车在给美国人带来高效、便利的同时,也使得美国人因交通事故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如何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妥善处理机动车肇事后的赔偿问题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马萨诸塞州在1919年颁布了《财务责任法》(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Law),该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在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供保险单或者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赔偿能力的担保。但是,该法律并没有强制机动车保有人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实务中常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补偿的情况。1927年马萨诸塞州颁布了《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将机动车保险列为强制责任保险,马萨诸塞州因此成为世界上首个实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地区。目前,除新罕布什尔及威斯康星州外,美国48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都已建立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且部分州还对该保险的最低责任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保险业属于州政府行政管辖范围。纵观美国各州,它们在道路交通、车辆保有量、人口密集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各州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不尽相同,具体情况非常复杂。
就美国各州机动车保险体系而言,各州法律要求机动车保有人为机动车投保的险种主要包括:
1、人体伤害责任险,其承保的是交通事故过错方对受害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2、财产损失责任险,其承保的是交通事故过错方对受害第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这个险种在美国所有州的法律中都有规定,且责任保险的最低限额在5000-25000美元之间浮动。
3、未投保驾驶人险、不足额驾驶人险,该险主要承保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过错方未投保或者投保额度不足,投保人无法得到的赔偿损失及肇事车辆逃逸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包括人体伤害责任损失和财产责任损失两类。
4、人伤补偿险,属于第一方责任保险,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考虑驾驶人及受害第三者是否有过错,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取直接财产损失之外的经济赔偿,如医疗费用、收入损失、精神赔偿等。
美国各州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美国各州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存在很大差异。如在人口密集、事故多发的东部地区,政府对驾驶员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要求普遍很高,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致使驾驶员或受害第三者陷入经济困境,如纽约、新泽西、俄勒冈、马萨诸塞等州都要求投保人必须持有上述五项保险,否则,机动车不允许上道行驶。在一些地广人稀或者机动车肇事后赔偿问题不突出的州,立法只规定投保人需投保人伤责任险和财产损失责任险,如阿拉巴马、印第安纳、爱荷华等州。
根据归责原则、赔偿对象及操作模式的不同,美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包括责任保险体系和无过错责任保险体系。
1、责任保险体系,属于第三方责任保险,涉及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三方利益,它承保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以传统侵权法为基础,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来判定各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判定的法律责任向受害第三者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如果受害第三者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联系,那么受害第三者将无法得到保险赔付。
2、无过错责任保险体系,属于第一方保险,主要适用于人伤补偿险,涉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金额。在过错方面,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不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的基础上,受害第三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取除直接财产损失外的其他经济补偿,如医疗费用、收入损失、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等。此外,该体系对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诉诸法庭解决的条件作出了相当严苛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侵权责任之诉,减轻了投保人的车险保费负担。
自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以来,未投保问题一直是困扰美国各州的一个复杂问题。如果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不能发挥较为全面的承保作用,那么,该制度即形同虚设,不能很好的解决实务中的问题。针对机动车未投保问题,美国各州都进行过不同的尝试,包括将保费摊入油费、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限制诉讼权利、完善承保信息数据、推出“廉价保单”等办法。 这些对策不但鼓励了驾驶人积极投保,同时还加强了美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的执行力度,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挥了较全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