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被告人张某系本区夏各庄镇农民,2010年3月至5月,其在夏各庄镇杨各庄村,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以人民币100元及3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两辆,经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张某于2010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张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讲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的。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于1998年5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法官提醒:
切忌贪图小便宜心理,对一些没有正常票据,且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电动自行车(包括其它商品),不要参与购买或介绍购买,以免触犯刑法,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