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3•11大地震引发的核事故在日本本土乃至全球造成了严重的核辐射影响,让我们不禁回想起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美国“三里岛”核事故的惨痛教训。针对核事故可能产生的广泛影响,国际社会很早就加强了对核事故应急的准备、处理以及核事故损害赔偿等问题的重视程度。为此,国际原子能机构等机构就核事故先后通过了多个国际公约,从而进一步规范核行为,避免核事故发生,统一国际社会关于核事故处理和赔偿的相关做法。
核事故应急处理国际公约
1、《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于1986年9月24日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通过,1986年10月27日生效。该公约是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制定的,其宗旨是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互通有关核事故的信息,以使可能跨越国界的放射学后果降低到最低限度。1986年,我国参与制定并签署了该公约。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共十七条,主要内容是:(一)缔约国有义务对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向有关国家和机构通报。但对于核武器事故,缔约国可以自愿选择通报或不通报;(二)核事故的通报内容,应包括核事故及其性质、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有助于减少辐射后果的情报;(三)事故发生国可以直接,也可以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间接地向实际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机构(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通报;(四)各缔约国应将其负责收发核事故通报和情报的主管当局和联络点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并直接或通过机构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类联络点和机构内的联络中心应连续不断地可供使用;(五)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本公约范围内,有义务立即将所收到的核事故通报和情报通知所有缔约国、成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2、《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于1986年9月24日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上通过,1986年10月27日生效。该公约是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制定的,其宗旨是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建立一个有利于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轻其放射学后果的国际援助机制。1986年,我国参与制定并签署了该公约。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共十九条,其主要内容是:(一)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进行合作、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和影响;(二)若一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需要援助,它可以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任何其他缔约国和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或酌情向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请求这种援助。被请求的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通知请求国,它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援助及其范围和条件;(三)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本公约范围内的职责;(四)请求国应给予援助方的人员必要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以便执行其援助任务;(五)当援助是以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为基础提供时,请求国应向援助方偿还因此而发生的有关费用。
3、《核安全公约》
美国“三里岛”核事故和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使核安全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国际上要求共同加强核设施安全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1994年6月17日,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并通过了《核安全公约》,1996 年10月24日生效。截至1998年底,共有缔约国49个。该公约旨在提高核设施安全,以保护人员、社会和环境免受核事故危害的鼓励性国际公约。中国参与了本公约的起草工作,为第一批签署国,并已成为缔约国。
《核安全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加强缔约国自身核设施的安全和国际合作,在适当情况下包括与核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实现和保持世界范围的高水平的核安全;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电离辐射的伤害,防止发生具有辐射后果的事故,一旦发生此类事故,则减轻其后果。《核安全公约》声明,核安全的责任在于拥有核设施的国家。《核安全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核电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且与核电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储存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直至所有的燃料元件永久移出堆芯并按批准的程序安全地存放。缔约国的主要义务有: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立法、监督和行政等措施以及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其核设施的安全性,就履约所采取的措施向缔约方审评会议提交报告;对已有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审查,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其安全性,如难以提高,必要时关闭之。
核事故损害赔偿国际公约
国际社会在关注核事故应急处理的相关举措之外,对核事故之后的损害赔偿处理也制定了相关国际公约供各国参考适用。
1、《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
《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是一项有关核损害第三方责任的国际公约。1963年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大会通过了该公约,1977年11月12日生效,截至1993年底,共有20个缔约国。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
《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主要内容有四点:(一)发生核事故而对第三方造成核损害时,核设施的经营者负有绝对的赔偿责任,核设备的供应者或造成事故的操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核设施的经营者对全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度是有限的。 赔偿的责任期为10年;(三)核设施的经营者必须用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承担其责任;(四)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经营者的最高赔偿额,国家应提供有限的财政补偿。
2、《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前苏联“切尔诺贝利”事故使国际社会认识到,在严重核事故的情况下,仅凭一个国家的能力可能难以对所有的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赔偿,故再次签订了《核损容补充赔偿公约》。该公约是一项保护因核事故而导致核损害的受害者的国际公约,1997年9月12日通过,9月29日开放供签署。截至1999年3月10日,已有13个签署国家,1个国家批准,但尚未满足该公约生效条款的要求,迄未生效。中国派代表参加了本公约的制订和审议过程,但未签署本公约。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主要目的是藉以建立一个补充和加强国家立法所规定的核损害赔偿措施的世界范围的责任体制,以提高核损害的赔偿额。《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领土内和平用途的核装置的运营者依据有关公约或法律负有责任的核损害。《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主要规定为:(一)对每一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的赔偿,先由装置国提供3亿特别提款权(SDR),或对于临时有困难的国家,从公约开放签字之日起的1年内生的核事件,可减少为至少1.5亿SDR;当应赔额超出上述装置国赔偿额时,则由各缔约方按本公约的规定提供的公共资金来补充赔偿;(二)公共资金的筹集方案为,绝大部分按缔约国所拥有的核装机容分摊(每兆瓦热功率为300SDR),小部分按缔约国应缴的联合国会费比率分摊,同时为装机容大国规定了一个分摊上限,即其分摊额占公共资金总数的百分数不超过其联合国会费比率加8个百分点;(三)一旦发生核事件,看起来其损害将超过或可能超过装置国应赔额而需公共资金来补充时,装置国即将该核事件通知其他缔约方,后者即应按实际要求的数量和时间提供所分摊的公共资金;(四)公共资金50%和装置国的应赔额一起用于装置国内、外所受核损害的索赔,另50%应只用于装置国领土外所受核损害的索赔;(五)装置国的立法可规定:如果核损害是由运营者方面的过错所造成,可从该运营者那里收回依据本公约提供的公共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