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9年2月至4月,胡先生在医院治疗牙齿。后来因为治疗效果不太理想,胡先生多次与医院沟通之后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协议》,并约定:1、甲方(医院)诊疗过程符合医学规范,但效果始终达不到乙方(胡先生)满意,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偿乙方4500元。2、在甲方依本协议支付全部款项之后,甲乙双方因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5、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示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同日,胡先生收到医院的补偿款4500元,并声明决定放弃治疗。
后来,因为胡先生感觉自己的牙齿状况恶化,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和欺诈而导致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8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胡先生的牙齿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先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胡先生与医院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胡先生主张协议和声明的签署均受医院的胁迫及欺诈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胡先生签署协议、做出声明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胁迫、欺诈等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而胡先生在诉讼中经过鉴定,牙齿损伤状况不构成伤残,胡先生在签署协议之后并没有发生导致履行协议显示公平的重大事实的变化。胡先生在签署协议、领取补偿款并表示因医疗问题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之后,就应该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依法行事。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胡先生签署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反悔,仍要求医院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且无事实依据。胡先生要求医院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胡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让胡先生自行承担了鉴定费用。
法官释法:
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之后,一方反悔又提起诉讼的案件仍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重点在于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如果赔偿协议不存在依法被撤销、变更、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形,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存在被撤销、变更、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形,则应重新认定赔偿数额。而赔偿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人经被代理人追认)、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受害人已经领取合理补偿,并且受害人的受损程度没有达成构成伤残的程度,则在诉讼中一般法院会要求双方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如果受害人在事后被认定构成伤残,则法院一般会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当然,此时的赔偿费用中应该扣除加害人已经按照赔偿协议所支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