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地铁受伤,运营公司应担责
作者:赵莹 发布时间:2010-12-22 16: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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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9年4月,张某在地铁苹果园站乘坐地铁,车门开启后,张某随人流上车时因拥挤而手扶车门,被车门两侧的黑色胶皮夹住左手手指,后张某向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地铁苹果园车站当值站务人员及站长反映:其手指被夹伤,佩戴黄金戒指被夹掉。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地铁内有明确标识和站内广播指导乘客有序乘车、禁止乘客手扶车门,原告亦认可事发现场有地铁公司工作人员维持上车秩序。
二、审理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给付张某医疗费用一百元,驳回了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准备搭乘的地铁进站后已处于停止状态,不具备高速运输工具的危险性,因此只需对因自己过错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上车时,张某被正常开启的列车车门夹伤,地铁公司在车厢内设置了明显标识且有站内广播提醒乘客有序乘车、禁止手扶车门等注意事项并安排工作人员维持秩序,起到了为乘客及社会公众熟知的效果,在当前交通运力短缺与乘运需求增长存在突出矛盾的社会条件下,地铁公司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事发时系早高峰期间,乘客较多、人流拥挤是导致张某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害后果均无明显的主观过错。张某提出的要求地铁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考虑到事发后张某及时告知了站内工作人员相关情况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赴医院就医,是查明事实情况、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行为,因此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予分担,法院根据情况酌定为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