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某于1997年6月在广州市一家个体电器商店附近,以4670元钱从一人手中购买了vcd光盘733张,欲回原籍出售。后经人介绍,在当地打工。2001年8月预返回原籍时又想起存放的光盘, 同月11日张某携带光盘乘坐列车返回原籍时被查获,经鉴定其中有223张为淫秽光盘,被收缴。
法官说法:
对于认定张某行为,有人认为应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理由是其明知是淫秽光盘,为了非法牟利而购买运输,淫秽光盘张数也已达到了定罪规定数量,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按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量刑。
实际上,张某的行为应属非法运输淫秽物品行为,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罪行为。其在运输中并没有实施传播,假如认定其供述的购买淫秽光盘是为了销售牟利事实存在,应认定其行为是为了传播犯罪所进行的预备,那将需要相应证据证实后认定。
刑法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传播是由一方交给另一方,即广泛散布。因此不能将运输行为视为传播行为。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设定,是因为其传播的社会危害性和当罚性,本案张某在其运输过程中包裹严紧,唯恐被人发现,不存在让人观看的事实,所以,案发时仅能查实其携带运输了淫秽物品,至于是否贩卖、是否为了销售牟利,仅有张某本人的供述。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使是判后多年都有翻供的可能。因此,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对于张某供诉的事实,在尚未查证属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