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8年,方圆公司与桂聚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方圆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桂聚公司货款7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方圆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桂聚公司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前往被执行人方圆公司所租用的库房,将存放在该地的10余吨钢材就地查封。但是该仓库的产权人,也就是房东杨先生却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钢材属其个人财产,并非属于方圆公司的。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了驳回了杨先生执行异议的裁定。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发现杨先生在异议审查期间已擅自将查封钢材转移并用于房屋修建。执行法院遂对案外人杨先生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先生在指定期限内将转移钢材的折价款足额交至法院。
法官释法:
本案中,对杨先生转移被查封刚才的行为如何定性曾产生过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3)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亦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对杨先生处以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则需要认真分析杨先生转移被查封钢材行为的主观和后果上,具体到本案,杨先生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全部损失且认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故不宜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执行法院只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并责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若杨先生对该案的执行造成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则就要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