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主张母亲患有精神病代为起诉,行为能力证明不足被驳回
作者:韩继先  发布时间:2010-09-13 14:41: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李某系张某之子,其以张某所在街道出具的“张某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到医院进行病情鉴定”的证明以及某医院出具的“张某左侧偏瘫,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诊断证明为凭,证明张某患有精神病,以张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但是,诉讼过程中,张某的女儿否认其母亲患有精神病。

  最终,法院以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讲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按照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是专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设的一项制度,是为有效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的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中,张某为成年人,成年人一般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李某以其患有精神病为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起诉,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即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中,李某未提交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医院的诊断仅表述为“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而未描述张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根据街道证明主张群众公认张某精神失常,但利害关系人张某的女儿又提出了异议。因此,李某的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患有精神病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应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因为李某作为张某法定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在张某未有诉讼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代为提起诉讼并行使相关权利于法无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