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不设防”的借记卡
作者:周浩  发布时间:2010-08-20 10:44:55 打印 字号: | |
  2010年4月26日的晚上,栾先生来到北京南站二楼,准备乘火车回老家,同行的还有送站的女友。在肯德基餐厅门前的座椅上候车时,栾先生掏出钱包看了一眼车票,看罢顺手将钱包放在身旁,继续与女友聊天。正当聊得兴高采烈之际,车站的广播响起,要检票了。栾先生拉着女友匆匆忙忙跑到检票口,才猛然意识到现钱包忘在了座椅上。等2人返回肯德基门前时,座椅上已是空无一物。

  钱包内的钱并不多,但栾先生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也在其中。栾先生找到值勤民警,民警帮助他联系了失物招领处和南站保洁工的领班,都没有发现钱包的踪迹。急于回家的栾先生在民警的建议下,用手机拨打了中国银行的客服电话,对丢失的借记卡办理了临时挂失,随后便上了火车。

  五一假期结束,栾先生回到北京,去银行柜台补卡。让他大吃一惊的是,卡内的8400元人民币已被全部取走了。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临时挂失的有效期只有5天,到期后就自动解除了。叫苦不迭的栾先生当即报了警。

  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发现所有的取款记录都发生在北京南站二楼的ATM机上。通过调取ATM机周边的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被锁定为南站的保洁员杨立红。

  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杨立红交代了犯罪的事实。原来,她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了栾先生遗失的钱包,便拿回宿舍藏匿了起来。五一期间,她一直用钱包内的借记卡在南站的ATM机上试着取款,开始被拒付,直到临时挂失期满后,终于取出了现金。

  在ATM上持卡取款是需要输入密码的。那么,杨立红是怎样知道借记卡的密码的呢?原来,这张卡是栾先生所在单位为职工统一办理的工资卡,发卡时会计在每张卡的背面都粘贴了写有初始密码的纸条。粗心的栾先生领到卡后,不仅没有及时更改密码,甚至连纸条都没有揭去。当民警拿着起获的借记卡让栾先生辨认时,栾先生连连叹息,自己真是太粗心了。

  2010年8月18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立红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栾先生丢失借记卡固然是出于粗心大意,但丢卡前后他还犯了两个错误,才导致被人冒领的损失。

  第一,栾先生领到单位下发的借记卡后,没有及时更换密码,更不应将写有原始密码的纸条保留在卡上。

  第二,栾先生发现借记卡丢失后虽然办理了临时挂失,但并不了解临时挂失有时效限制。银行卡的挂失分为临时挂失和正式挂失。临时挂失是指电话挂失(拨打发卡银行服务电话进行挂失处理)和口头挂失,超过规定时间(5到7天不等)后会自动解除。正式挂失是指书面挂失,持卡人需本人持有效证件到发卡银行或指定网点办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持卡”一族日益增多,在充分享受银行卡的方便快捷的同时,亦应加强保密防范意识,避免为犯罪分子所乘。

法官答疑:

  本案中,报告人冒用的是一张借记卡,而在金融业务中,信用卡指贷记卡和准贷记卡,那么法院为何认定本案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是“信用卡诈骗罪”呢?

  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中国人民银行为加强管理,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细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并将信用卡再细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因此,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利用电子支付卡进行的犯罪活动,在适用法律上曾一度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加大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冒用他人借记卡的行为同样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责任编辑:姚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