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用自己的车拉赃物 人被判刑车被没收
作者:宋春雁  发布时间:2010-06-17 11:28:07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被告人赵海、吴文祥、赵军、董洪、王振龙、董志国都是河北省隆化县人,一起在顺义区打工。被告人邵云是内蒙古自治区人,2003年和妻子一起来顺义区打工,2008年12月份,邵云买了一辆佳宝牌面包车拉活。邵云在打工期间与王振龙、赵海等人相识,邵云还帮赵海等人拉过东西。2009年9月25日中午,赵海、吴文祥、赵军、董洪、王振龙、董志国在一起吃饭,赵海在前几天去平谷时发现一煤厂内放着一台粉煤机,而且煤厂没人看管,吃饭时赵海提出夜里去平谷偷粉煤机,吴文祥等人就同意了。然后,王振龙给邵云打电话,让邵云晚上到平谷拉东西。当天夜里11时许,邵云开着自己的佳宝牌面包车和赵海、吴文祥等人一起来到平谷区马坊镇一煤厂,赵海、吴文祥、赵军等6人一起下车,去搬煤厂院内的粉煤机,邵云在车上等候。一会儿,赵海等人将粉煤机抬到车旁。因夜里到这么远拉东西,又见赵海等人抬粉煤机,邵云就怀疑他们是在偷东西,邵云不但没有离开,还帮着赵海等人将粉煤机抬上车,后又驾车往顺义方向走,当行至顺义区卧龙环岛时,被顺义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发现,7被告人被当场抓获,邵云驾驶的车辆被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粉煤机价值人民币7224元,案发后,粉煤机已退还事主。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海、吴文祥、赵军、董洪、王振龙、董志国、邵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海、吴文祥、赵军、董洪、王振龙、董志国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邵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邵云的佳宝牌面包车被没收。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1万元以下)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中的被告人邵云虽没有直接参与偷东西,但其开着自己的车帮着拉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供盗窃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本案中邵云所开车辆应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责任编辑:姚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