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用人单位因怠于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而主张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的,守约劳动者仍可继续主张相应补偿
作者:吴晶晶  发布时间:2010-05-21 10:19: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唐先生在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根据条款规定除非事先获得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劳动者在受聘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受聘于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其他公司。作为对劳动者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对价,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合同同时约定第一笔补偿金在劳动者离职后30日内支付。

  入职六个月后,唐先生主动离职,并在与公司不同行业的单位找到了新的工作,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唐先生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唐先生离职理由是要到非竞业关系的公司工作,且还要准备当年研究生考试,既然公司不支付相应补偿金,则唐先生也不必履行相应义务,原有的竞业禁止和保密条款应为无效。

  唐先生想问:自己遵守了竞业禁止义务后,公司能否不支付补偿金并主张原约定无效,自己能否继续主张公司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

  法官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这是我国此次劳动合同法立法中的一项新突破。在审判实践中,若劳资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随劳动合同的生效而生效。排除该条款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双方再次达成新的合意排除其适用;2、经由用人单位一方通知劳动者不必再受竞业限制约束,此种情形下单位应举证证明确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因为,竞业限制条款一定是因用人单位一方积极主动提出而启动的,劳动者只是履行一个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再要求劳动者履行前述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则仍应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积极主动的告知劳动者,解除劳动者的消极履行义务。否则,在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劳动者享有的是选择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其可以选择不履行,同时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

  本案中,公司与唐先生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条件,公司提出的:1、唐先生离职理由是到不具竞业关系的单位工作以及要参加研究生考试;2、己方不按约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则劳动者也不必遵守相应义务。该两点抗辩理由均不能阻却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公司称不要求唐先生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此意见告知唐先生,在此种情形下劳资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仍是合法有效的。故而,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唐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责任编辑: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