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5年2月,王某经两次转手之后将自己在大兴区的一套房屋卖给了张某,但在2008年12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张某给付王某等四人补偿款368606元。判决后张某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王某四人申请法院查封了张某名下仅有的一套房屋。但因张某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法院也无法强制拍卖该房屋。其实,这套房屋早在2007年11月就进入了拆迁程序。张某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将因拆迁可获得的两套回迁房屋分别转让给了自己的儿子和孙子,同时又与儿子和孙子签订了无偿转让房屋的协议。王某四人知道后,认为张某欠自己的债务36万多元没有履行,却将房屋无偿转让给他人,是为了逃避债务,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张某转让房屋的协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给付王某四人补偿款368606元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08年12月,而张某将房屋转让给自己儿子和孙子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张某在不知道自己对王某四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屋转让,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韩某无偿转让房屋的时间早于法院判决其对康某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从查明的情况看不能认为其转让行为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