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郭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子小郭持有的1992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郭某诉称,1992年,由于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错误,将宅基地申请表中的名字改为了其儿子小郭,导致小郭成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持有人。如今郭某没有住宅,想翻建原来的老宅居住。但因郭某不是土地使用者无法申请翻建房屋,小郭也不同意郭某翻建老宅居住,导致郭某现在没有居所,请求法院撤销登记错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郭某向法庭提交了当时办理宅基地申请表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承认当时的确是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登记。
在庭审调查中,郭某承认自己是在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后不久便知道了该证的内容,时间大概为1992年10月。据此,法院认为郭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驳回了郭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终止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应当在2年之内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郭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1992年10月,其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据此驳回了郭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