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中,英美法系国家实施由陪审员认定犯罪事实的陪审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和法官、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审理的参加审理的制度。
2001年6月12日,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建议建立“由广大的一般国民与法官一起共担责任、共同协作,由国民作为主体实质性参与部分刑事诉讼案件的新制度”。该意见书提出三大目标方向既“建构能够满足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扩大维系司法制度的法律职业”以及“确立国民基础”。其中, “确立国民基础”的核心是裁判员制度。其实从1928年开始,日本就对重大刑事案件实施陪审制度,但是该项制度在实施15年后被废止。此次,在事隔60年以后重新实施裁判员制度,再次建立真正由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是日本刑事审判制度的划时代改革。在日本,本文中的所谓“裁判员”,其含义为参与刑事裁判的一般国民(大体相当于中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人民陪审员”), 而“法官”则是指具有职业资格法官。
在有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中,原则上,由法官三名,裁判员六名组成。如果经过庭审前的整理程序,对争点以及证据进行整理后,起诉事实没有争议,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亦没有异议,即使是重大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对事实提出争议,在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上也不存在问题的话,可以适用小规模的合议庭审理。由法院在适当的时候指定一名法官和四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
在日本,现行《裁判员法》规定,民众关心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法定刑期重的重大案件适用裁判员制度。如处以死刑或者无期刑的犯罪案件;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的犯罪;危险驾驶导致他人死亡等的恶性犯罪,虽然不能处死刑或者无期刑的犯罪,但是,民众关心度高,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是审理的对象。但也有例外,即使属于应适用裁判员制度的案件,因裁判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受到伤害威胁,裁判员因害怕而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地方法院决定仅由法官组成合义庭进行审理。
《裁判员法》规定了法官与裁判员的权限基本原则是,由法官与裁判员一起共同评议,共同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量刑。认定有罪、无罪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量刑,都取决于作为受诉法院组成人员的法官以及裁判员的共同合议,就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都需要专业性、复杂性的法律判断,有时又要求迅速决断,允许仅由合议庭中的法官合议。在仅由合议庭中的法官合议的时候,允许裁判员旁听合议过程,并要听取他们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审理,在需要裁判员参与、审理判断时,由组成法官和裁判员共同进行;其他审理则原则上仅由法官进行,经法官同意裁判员可以在场。
裁判员拥有询问证人、质询被告人等权限。此外,为了确保审判公正,《裁判员法》还规定裁判员独立行使该些职权。
对于有裁判员参与的判断,要依据超过组成法官半数意见和超过裁判员半数意见的共同意见,方可作出决定。故仅是裁判员的多数意见是不能作出有罪决定。《法院法》虽然原则上采取简单多数的原则,但考虑到裁判员制度的宗旨是由法官和裁判员分担责任,互相协作,共同决定审判内容,故而作出了仅仅由组成法官或者裁判员多数不能作出决定的规定。
建立裁判员制度不单纯是刑事司法的改革措施,而是能够使国民作为主体,参加刑事审判这一国家统治功能,这对于国民摆脱是统治客体的意识,增加国民对国家、社会的责任感起到深刻的作用。综上,建立裁判员制度是日本社会具有划时代的改革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