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9年5月15日,王某到某商场超市购物。期间,王某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放进商场为顾客提供的编号为“4柜12箱”的自动储柜内,并取走了密码纸。两小时后,王某购物结束,用密码纸打开储柜后,却发现里面的皮包不见了。经询问,商场工作人员无法记起何人打开过该储柜。王某称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现金2000元、信用卡1张(所存金额5000元),要商场赔偿上述损失及皮包共计10000元。该商场对此有异议,称商场存包并未收费,且密码纸一直在顾客手里,皮包丢失应由顾客负责。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部分请求,判决商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200元。
法官说法:
保管顾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是商场为招揽顾客而采取的措施之一,商店为顾客存包属于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进行保管时,应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为寄存人保管物品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因其是否收取保管费而有所不同。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义务,因保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保管物造成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对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的履行要求更为严格,保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进行保管,保管人的一切因自己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顾客王某在商场超市存包,应当认定商场与顾客之间存在一个保管合同。由于商场属商业营业场所,商场不能因该保管合同无偿而主张免责。同时,由于顾客王某在存包时对包内现金及其他贵重物品未予事先说明,因而只能按一般物品赔偿即按皮包价值由商场赔偿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