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非企业高管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作者:梅宇  发布时间:2009-10-29 15:22:41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2006年10月,某外贸公司与李某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任李某担任副总经理,试用期三个月。李某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贸易部外贸进出口业务。李某在该外贸公司的工资条显示其工作部门为三方贸易部,职务为部门副总。李某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为某钢铁公司作进出口代理,获得佣金一百万余元。某外贸公司认为李某系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未经股东会的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而获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遂诉请法院判令李某向外贸公司返还经营同类业务而获得的收入一百万余元。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经理系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聘任和解聘的经理,不应包括公司内部的部门经理。但,实践中公司对所聘人员职务名称定谓不规范,且“经理”职务滥用情形普遍。因此,判定任职者是否属于公司高管,还应从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控着公司经营管理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掌握着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和信息,从而界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中:一、从外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李某也并非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聘任的经理;二、虽试用期劳动合同显示李某的职务为副总经理,但工资条和任职介绍均显示其为三方贸易部副总和部门经理;三、李某所在三方贸易部,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均由李某的上司,即部门总经理来负责签约和撤销合同,而李某未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综上,李某并非该外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其亦不是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

  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为了防止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以任职期间从事竞业行为为行使归入权的要件。李某在2006年10月进入该外贸公司之前已经获取某钢铁公司的客户资源,并未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外贸公司与该钢铁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外贸公司对该钢铁公司给付李某的报酬不享有归入权。
责任编辑: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