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李先生是某建材城一商铺的个体业主,一直经营着防水材料等建材生意。2007年12月10日,李先生发现建材城附近张贴了数张打印的告知书,告知书上写着李先生的名字和商铺名称,并称李先生欠其货款一直不还,没有诚信,望大家见证,催促其及时还款,必有重谢。李先生愤怒之余,想起了以前有过供货关系的陈某,两人确实有笔货款债务,但前几天李先生已将欠款还清,并将欠条收回。于是,李先生将陈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在建材城周围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当面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
法庭上,李先生出具了借条、收条、现场拍摄的告知书照片等证据材料,而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先生主张陈某贴告知书侵害了其名誉权,但张先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告知书系被告所贴,无法认定陈某侵犯张先生的名誉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重要的人格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法人信用,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确定,告知书上没有能确定行为人的线索,原告张先生又没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告知书系被告所贴,所以法院无法认定是陈某侵犯了张先生的名誉权,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