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9年3月8日12时许,李某乘坐上了自石景山苹果园地铁站开往门头沟区清水镇双塘涧的929路支线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附近时,因车上乘客拥挤,李某与一位男性乘客发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斗。当售票员来到李某面前时,双方已经停止了争斗,售票员为李某安排座位坐下,拿出卫生纸让李某擦拭因争斗流出的鼻血。之后,公交车继续前行,双方亦未再发生纠纷。车辆行驶途中,与李某发生争斗的男性乘客下车,李某到达目的地后报警。
2009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伤残鉴定后李某以公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理赔诉讼。
法官说法:
在这起事故中,公交车在正常运行中,司乘人员也尽到了照顾的义务,最主要的是乘客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乘客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要求公交公司理赔呢?答案是肯定的,公交公司可以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李某作为乘客,乘坐公交公司正在从事客运活动的大客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则不能免除。在运输途中,李某被他人打伤,说明公交公司没有尽到安全运送旅客的主要义务,所以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公交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