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公交求偿系列之二:公交车无责,公交公司理赔有理由
作者:彭?  发布时间:2009-08-06 15:24: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2006年7月23日15时5分,付某驾驶一辆大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门头沟区109国道52.3千米处时,适有高某驾驶929路公交车同方向在前方站内停靠上下乘客,付某驾驶的大货车前部右侧与高某驾驶的公交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公交车上的乘车人于某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06年8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某为全部责任,高某及乘车人无责任。

  于某受伤后,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007年3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认定于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鉴定,于某支付鉴定费1730.7元。进行伤残鉴定后于某将公交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3204.71元。

法官说法:

  乘公交车因交通事故受伤,如果公交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那么公交车对乘客进行赔偿是合情合理,亦合法的,但如果公交车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责任,乘客向公交公司申请理赔是否合适呢?答案是肯定的。即使在交通事故中公交车没有责任,公交公司依然应对受伤乘客进行赔偿。

  结合案例来说,于某作为乘客,乘坐公交公司正在从事客运活动的大客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有义务将于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公交公司的司机高某驾车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付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所以本案中于某的损失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