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7年8月24日,周某乘坐929支线公交车前往门头沟,在当日中午11时40分途经109国道99公里+500米处时,该公交车与迎面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致使公交车上的周某7-8肋骨骨折,肺搓裂伤,头部、耳、鼻、口、眼睛等多处软组织受伤。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立即派人将周某送往门头沟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并负担了周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各种医疗费用。之后周某因为公交公司只负担了医药费,没有负担其他损失而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公交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官说法:
这是我们日常在乘坐公交车时最常见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周某的受伤显然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况,其乘坐929支线公交车并购买了车票,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对周某在乘车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交公司赔偿范围,除了医药费外,(1)周某提出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衣服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这些均属于因人身损害实际发生的费用,公交公司应予以赔偿;(2)周某提出了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尽管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为被告同意赔偿部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法院予以确认;(3)周某提出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