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7年8月13日,张某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张某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此后,银行依约逐月发放贷款,张某在偿还8个月本息后开始拒绝还款。2009年3月,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贷款本息,并判令银行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张某。2007年6月,张某即与本案第三人陈某在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进行诉讼,2008年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
法官说法:
张某在与银行签定贷款合同的时候,其与陈某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一审法院所进行的诉讼还没有结束,也就是说张某是用所有权归属仍存在争议的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