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井女士在2008年5月在丰台某商场购买了价值4000余元的手链、吊坠等饰品,售货员说井女士购买的均为水晶制品。3天后井女士委托鉴定中心对首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仿水晶,并非天然水晶。经和商家协商未果后,井女士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商场“双倍反还”货款。
庭审过程中,商场辩称当时向井女士出售商品的时候已经向其说明是仿水晶饰品并非天然水晶。
井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信誉卡和发票,其中信誉卡上有涂改之处,将“水晶”涂去,并添加 “天然水晶”字样,发票上添加了“水晶手链”、“吊坠”字样,而且添加的内容在字体、书写用笔等方面与原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商场也向法院提交了取自税务机关的发票存根,上只有“饰品”字样,并无“水晶手链”、“吊坠”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井女士向法院提交的信誉卡和发票均有涂改、添加内容,故其无法证实其购买的饰品应当为天然水晶,故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消费者起诉商家“双倍返还”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其含义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以证明的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二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即“证明责任”。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通常情况下,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原则;第二,法律对某些特殊情况明确分配了举证责任(例如如医疗纠纷时举证责任倒置);第三是基于公平原则,由法院取证的难易对举证责任进行公平分配。
在消费者起诉商家“双倍返还”案件中,遵守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消费者有义务证明自己从商家处购买了商品或服务,且商家存在欺诈行为。如果消费者不能证明以上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涂改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商家存在欺诈的证据
发票作为证明消费者和商家成立买卖合同的重要证据,记载了消费者所购商品或服务的时间、地点、商品型号、质地等重要信息。本案中,井女士购买商品时,商家对所售首饰质地的表达和陈述成为商家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发票记载了这一重要信息。本案中,陈女士和商场出具的发票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而且这些不一致都做了对陈女士有利的涂改,商场提供的发票为在税务机关取得的原始发票存根,其证明能力远远大于陈女士提供的经涂改后的发票,据此,法院没有采信陈女士的主张,而是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假如说井女士在购买饰品时,商家确曾告知其为天然水晶,则消费者一定要要求商家在信誉卡以及发票上注明;否则,自行添加水晶性质,法院是不予采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