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小偷帮助警方抓获收赃人的情况属于立功
作者:赵学军  发布时间:2009-06-24 14:58: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间,黄某等6人经预谋,持压力钳、铁钩等工具,盗窃停放在居民小区、街道路旁或底商下面的汽车电瓶34块(其中3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0元),然后将赃物卖给位于丰台区卢沟桥镇的一个体废品收购店。黄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黄某交待了所盗窃电瓶的销赃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个体废品收购店老板雷某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销赃的地点,又协助公安机关将收赃人抓获,因而被法院认定为立功,被予以从轻处罚。但是,如果黄某仅仅交待自己的销赃地点,则不属于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如果交待自己的销赃地点,公安人员也能够根据这一线索将收赃人抓获,属于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是,由于被告人所交待的销赃地点属于本人犯罪事实的一项基本内容,不是犯罪分子单独专为立功而提供的线索。即使公安机关据此将收赃人抓获,也是公安机关利用被告人的供述自行作为案件线索而侦破其他案件,所以不应作为被告人的立功表现。

  但是,如果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将收赃人抓获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属于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