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8年12月23日,原告北京某印刷公司经中间人李某介绍与被告北京某传媒广告公司签订台历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前为被告提供台历1700套,每套价格为29元,被告于交货时付款。李某未参与合同签订。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将1700套台历交付被告,被告签收。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2500元。2009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8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986元,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费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12月5日曾经将1万元支票给付李某作为预付款,要求李某转交原告,因此只欠6800元货款未付,但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李某在法庭上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并表示其已经将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未开收条。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李某交付1万元支票的行为与合同无关,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经法官释明后,原告同意履行给付义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三期履行支付16800元货款的义务,被告放弃违约金、误工费、车费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
法官讲法: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属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却将货款交付给了第三人,那么该给付行为与合同的履行无关,被告仍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此时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支付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李某支付该1万元货款。至于被告给付李某的1万元则构成了李某的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致他人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被告可以要求李某返还1万元货款。
法官提示:
在经济往来中,经过中间人介绍而成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情形大量存在,有些甚至因为长期合作而对中间人非常信任。但是,中间人毕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还是直接向对方履行为好,否则,可能自己吃亏而让第三人受益。法治社会,应遵循法律规则行事,以便减少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