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8年4月,某传播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模特参展合同,约定:传播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2008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提供模特;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活动费用共计人民币76 000元;由于传播公司原因造成本次活动无法进行,汽车销售公司不支付款项,已付款应全额退回,并承担本合同的全部款项30%的违约金及汽车销售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汽车销售公司应按期支付款项,每推迟一天需向传播公司支付拖欠数额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传播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活动费用76 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诉讼中,汽车销售公司向传播公司支付了76 000元。传播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滞纳金75 000元。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未出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给付原告传播公司滞纳金75 000元。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首先,从程序角度来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从实体角度来说,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债务人在诉讼中给付了欠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传播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传播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现汽车销售公司虽在诉讼中支付了费用,但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并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其仍应向传播公司支付滞纳金。诉讼中,传播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自行对滞纳金的请求进行了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给付原告传播公司滞纳金75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