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车棚赔偿约定不公却照存,丢车后依错担责
作者:母冰  发布时间:2008-12-16 12:05:58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王女士在2008年7月10日15点左右,花费360元买了一辆全新的飞鸽牌自行车,并于当日16时将车锁上,存放在某存车棚内,且与车棚管理员韩某办完当月存车手续,交纳2元存车费后领取了存车牌。第二天上午,王女士到存车棚取车时发现车辆已丢失,车棚管理员韩某只同意赔偿王女士100元。在居委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按照360元的购车原价赔偿自己损失。车棚管理员韩某则辩称其提前通知了王女士,如存车发生丢失,只是按照车的新旧程度赔偿,旧车赔偿50元,新车赔偿100元。王女士表示,其认可上述内容,但提出所在小区仅有一处存车棚,自己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将车存入该车棚的,韩某提出的赔偿方式有失公平。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韩某赔偿王女士自行车损失费25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韩某作为存车棚的经营者,对小区住户存入车棚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王女士将其新购买的自行车存入该车棚,并向韩某交纳了当月的存车费用,领取了存车凭证,表明双方保管合同成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韩某对王女士的自行车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故韩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韩某事先已告知王女士出现车辆丢失的风险责任和赔偿方式,但该承担责任方式显失公平;王女士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韩某提出的赔偿方式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出现车辆丢失的风险。由此可见,双方均有订约过错,故应对于其过错所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