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高压电杆下堆沙子致残玩童,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担责
作者:丁晓云  发布时间:2008-10-22 10:54: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2004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 受害人小李(11岁)与同学在放学回家途中,一起到某商贸公司违法堆放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路边上的沙堆上玩耍,小李不慎被沙堆上方铁路局按铁路电力设备安装标准架设的丰沙线石景山站至养马场站区间“自动闭塞供电专用线路”(带电电压10千伏)41号电线杆(净高9.3米,简称石养自闭41号杆)附近的高压电击伤,该沙堆最高点距电线高度明显不够安全距离。小李的同学发现后通知了小李的家人,小李的家人联系了120并赶到现场,从土堆上滚到马路边的小李被家人和急救车送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四医院住院治疗,3月31日出院(住院42天)。在住院期间,商贸公司职员马某先后两次给小李预付治疗费共计5万元。后小李又经四次住院治疗。在救治过程中,产生医疗费共计50 394.06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 520元、伙食费417.7元。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2 592.5元。因诉讼产生病例复印费111元。2004年9月27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小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用为910元。

  另查明,事发地点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前,铁路局工作人员在线路巡视中已发现其石养自闭39号、40号、41号杆,石养贯通15号杆,尤其是41号杆被沙子浸埋,沙子距离导线太近,安全距离不够,通过积极寻找堆沙人予以清除,但某公司否认收到过被告铁路局的通知。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小李48136.46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小李62318.4元。

法官讲法:

  本案是因触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 由于被告商贸公司在被告铁路局按标准设置的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下堆放沙石料,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并且在北京市供电局发现其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清除后,仍不予清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铁路局在发现其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被堆放的沙堆危及后,自身未能及时有效予以制止,也未及时向相关有权制止部门报告,以及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适当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原因力,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小李事故发生时刚满11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因此本身没有过错,其监护人亦没有过错。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铁路局、商贸公司应按3:7的原因力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小李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3826.8元、医疗费50 394.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86元、交通费2 414元、鉴定费910元、病例资料复印费1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院后至法医鉴定前期间护理费8400元,因没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出院后至法医鉴定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营养费2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60 454.86元。被告某商贸公司已预付的5万元应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扣除。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