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某投资公司于2003年7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郑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拥有公司10%股权。2007年9月,投资公司在未通知郑某参加的情况下,由公司法人李某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表决事项之一为“同意郑某将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孙某”,孙某为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东会后,李某即与孙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孙某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但该投资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9月下旬,郑某知悉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将自己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决议内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中将“郑某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孙某”的内容无效。
投资公司辩称,公司在2007年9月召开股东会之前,曾经由会议召集人李某电话通知郑某参加会议,但是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可以部分无效,故原告无权申请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决议应当全部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该投资公司于2007年9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郑某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孙某”内容自始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在本案中,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内容是股东转让股权,处分的是股东的实体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是股东处分私权利的自愿行为,应当由股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无论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都无权代表股东本人转让股权。在郑某并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且郑某本人根本没有参加该股东会的情形下,投资公司作出“同意郑某将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孙某”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固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当属无效。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郑某只要求确认涉及其本人的股权转让内容无效,而股东会决议所表决的股权转让事项可以分项并逐项表决,为此,法院仅对股东会决议中“同意郑某将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孙某”的内容确认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