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海淀法院上地法庭审理了一起代理合同纠纷。2005年7月,原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与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代理信息公司处理其与某投资公司的合同纠纷,信息公司在该案中为被告。《代理协议》约定信息公司向律所支付代理费95万元,第一笔38万元作为首期代理费,开庭前支付19万元,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书”送达之日或生效之日支付剩余38万元。
协议签订后,信息公司向律所支付了前两笔代理费。此后,律所派律师参加投资合同纠纷案的全部庭审程序,但最终该案因原告某投资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而终结。信息公司未向律所支付第三笔代理费38万元,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
信息公司认为根据《代理协议》,案件“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才有义务支付38万,但本案只有撤诉裁定书没有判决书,等于没有解决实体问题,因此不同意付款。而律所则认为,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书”指的是“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撤诉裁定书和调解书,信息公司在签约时对此是明知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判决书”送达或生效之日为第三笔代理费支付时间,而“判决书”在法律上有明确含义,因此以裁定书方式结案不符合给付代理费的条件。此外,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对此类表述以及法律结果应是明知的,因此其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但法院同时考虑到案件确已审结,律所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诉讼代理义务;案件虽然以撤诉方式结案,但结案方式并不以律所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律所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且原告撤诉并未给信息公司带来损失。故法院判决信息公司向律所支付第三笔代理费,酌定减为30万元。
法官点评:
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一定要字斟句酌,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是必须遵守的。本案的合同格式文本是由律所提供的,则其更应当在事前进行充分审查。律所应当知晓“判决书”的具体法律含义,因此其抗辩称将“判决书”理解为“法律文书”无法成立。不过,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讲,律所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法官只是酌减了代理费用。不过,律所最终为其疏忽大意花了8万元“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