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2月,薄某与某投资顾问公司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薄某投资人民币81 500元,由投资顾问公司用该款进行外汇交易;合同期一年;投资顾问公司保证薄某最低收益为初始投资金额的8%;合同到期后,如果账户出现赢利,则超额赢利的30%归薄某所有。双方还约定了咨询费用和收取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薄某向投资顾问公司交纳了人民币81 500元。2006年7月,因投资亏损,投资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薄某承诺,除投资顾问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外,其本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后来投资顾问公司和刘某未按约定给付薄某投资本金及利息。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投资顾问公司和刘某返还其本金81 500元。2、投资顾问公司和刘某按约定给付其投资利息6520元。3、投资顾问公司和刘某支付其逾期未还上述两款项88 020元人民币所生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辩称:对薄某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其诉讼请求,但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投资顾问公司未答辩。
顺义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投资顾问公司和被告刘某共同返还原告薄某人民币81 5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同时驳回原告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薄某与投资顾问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许可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无效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即该类合同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同时,薄某与投资顾问公司均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刘某作为投资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与投资顾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