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郝先生是一名短信写手。2008年初,郝先生与某网站签订为期一年的协议,授权该网站使用其创作的几十篇短信作品,供上网用户浏览及手机用户下载。但协议期满后,该网站却依然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使用这些短信作品,并以每条2角的资费供用户下载,从中牟利。在交涉无果后,郝先生将该网站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网站因侵犯了郝先生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判令该网站赔偿郝先生人民币8万元,并在其网站的短信频道首页刊登道歉声明。
法官讲法: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数字化作品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因此,数字化作品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究其根本,数字化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在于所借助的载体,这种数字化的思想表达方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的特征,理应受到相关著作权法律的保护。
法官提示:
原创短信也享有著作权,不应任意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