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4年2月,段某与某银行支行、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段某向银行支行借款60 000元用于向汽车公司购买桑塔纳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段某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向汽车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4月,段某向银行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段某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找不到汽车公司,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为此,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汽车公司对抵押物抵押权消灭,协助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汽车公司未出庭答辩。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汽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段某与汽车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法院予以确认。段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汽车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汽车公司应协助段某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故对段某要求确认汽车公司抵押权消灭,汽车公司配合其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段某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不再享有抵押权。二、被告汽车公司协助原告段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法官讲法:
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处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抵押概念的核心是抵押权,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债权之用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本案中,段某与汽车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汽车公司对于段某的桑塔纳轿车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从属于债权。段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汽车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汽车公司应协助段某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为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