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7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火车站,借故与旅客卢某攀谈。攀谈中,陈某某称自己是来车站接人的,由于自己的手机没电了,无法与要接的人联系上,想借用卢某的手机。卢某遂将自己携带的“诺基亚”牌N73型手机借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手机,拨打后佯装已与“要接的人”联系上,但是信号不好听不清楚,一边“通话”一边往外走,趁卢某不备,携带手机逃离现场。
此后,直至2007年6月10日,陈某某运用同样方法,在北京火车站、北京西火车站先后作案6次,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050元。2007年6月12日,陈某某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不是盗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致使卢某等失主受骗而将手机借给其使用,但卢某某等人只是将手机暂时借给陈某某通话,并没有将手机转移给陈某某占有和处分的行为意思,陈某某最终占有手机是趁失主不备,携带赃物逃走后将赃物占有,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官讲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陈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究竟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在一些案件中,盗窃行为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欺诈行为也常伴有隐蔽性,因为不隐蔽,骗术就会被揭穿。对于此类案件,究竟认定为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在于考察受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意志和行为。
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者是趁受害人不在现场时实施,或者是趁受害人在场但不备之机实施,无论哪种情况,都是违背受害人意志的(受害人不想失去财物)。在诈骗罪中,受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需要注意,这种“自愿”意指失去财物并不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这种“交付”并不是简单的易手,而是受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占有、支配,是对财物的处分行为。
本案中,陈某某实施了欺诈(谎称自己的手机没电,向卢某等人借手机),卢某等人也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被陈某某的谎言蒙蔽,认为陈某某只是借打手机)。但是卢某等人将手机交给陈某某的过程,从意志上看,目的是为了让陈某某“借用(用后即还)”,根本没预料到会失去手机;从行为上看,手机虽然经由卢某等人之手递给陈某某,但只是让陈打电话,并非转移给陈某占有,不是处分行为。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陈某某最终占有手机,是利用了卢某等人的麻痹大意、没有防备,持手机走到失主的视线之外,然后逃离,恰恰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
综上,陈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