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3月2日,开发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北京市金融街的办公大楼装饰装修项目工程,面积为六万平方米。合作方式为:物流公司负责作好发包方的前期工作,帮助开发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正式投标,并保证中标。双方责任为:物流公司全力以赴作好发包方的工作,使开发公司所承接的项目不垫资;开发公司负责提供200万元给物流公司,作为承接该工程的前期工作费用,提供有一级装修资质企业的有效证件,并在承接工程后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工程任务,保证在前两次收到工程款后,按工程总标金额的7%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物流公司所提供的合作项目不实,开发公司有权以诈骗起诉物流公司,并要求立即退还本金及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物流公司未能做到让开发公司如愿中标获得该项目,在落标后的三日内,退还开发公司所支付200万元,如物流公司延期退款,则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物流公司利用开发公司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开发公司有权追回所付给物流公司的资金,并要求赔偿。
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物流公司收款后一直未向开发公司披露进行了哪些工作,也未返还20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也未进行招投标。
开发公司认为,物流公司在协议签订并收取款项后将近两年的时间内,既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有关工程合法有效存在并取得中标的结果,也未退还收取的款项。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其起诉要求:判令物流公司返还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要求利息损失)。
物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我公司同意返还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物流公司与开发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物流公司帮助开发公司在有关工程中参与投标并保证中标而收取费用,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该协议无效。物流公司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因物流公司与开发公司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开发公司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物流公司返还开发公司200万元,驳回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保证中标”的做法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几乎已经成为“行规”,因此,有些法官认为应对“保证中标”合同给予肯定性法律评价。但这样做是否会给招标投标活动带来负面影响、是否会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判定“保证中标”合同效力时必须要考虑的内容。其实,客观地讲,“保证中标”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更加合理。
本案中,物流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主合同义务。物流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为开发公司获得金融街办公大楼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即帮助开发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的正式投标,并保证其中标。开发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向物流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报酬。从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内容上看,这是一个典型的居间合同。
该书面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的合同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貌似合法有效的合同。
但是,这份居间合同中,隐藏着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开发公司与物流公司订立该合作合同的目的是利用物流公司与招标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等关系,使自己中标。开发公司不是通过保证装饰装修质量、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等方法与其他潜在投标人公平竞争,从而实现中标结果,而是寄希望于利用物流公司与招标方的利害关系。这种做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会给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损害,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建筑行业的秩序,与《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具有违法性。当事人实际上是在用一个披着合法外衣的合同伪装其规避法律惩罚的真正目的。
正是“保证中标”合同形式上的合法性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此类合同效力时存在分歧。但是,应当看到,在这一形式合法的合同中隐藏的目的是非法的。“保证中标”合同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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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