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安某与杜某签署证明,证实杜某于2001年购买安某、吕某夫妇的位于某村房屋一套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06年,杜某与拆建工作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除该房,并得到安置房一套。2007年,吕某、安某夫妇以杜某为城镇户口,无权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确认法院确认安某与杜某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吕某、安某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杜某腾退拆迁安置房屋,杜某同意返还房屋,同时反诉要求吕某、安某给付该房的地上物补偿款及房屋区位补偿款。经评估,该地上物价格为3.6万余元,区位补偿价格为5.8万余元。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返还拆迁安置房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折价补偿的范围及数额。吕某、安某同意按照杜某实际给付的2.7万元返还房屋补偿款,不同意给付拆迁补偿款。
法院认为,杜某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房时,存在善意添附,且随着经济发展及社会建设等诸多因素影响,导致房屋相关价值的升值,因此必然对双方的利益产生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拆迁所获较大经济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为避免造成利益失衡,确认吕某、安某应当按照该房屋现值给付杜某。
关于转让房屋的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吕某、安某作为出卖人应当负主要责任,杜某作为买受人负次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拆迁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应支持杜某主张的房屋区位补偿价格的合理部分。
最终,法院判定杜某将安置房返还吕某、安某,吕某、安某给付杜某房屋价款及部分区位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