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1995年2月至1998年9月间,原告某桥梁工厂与被告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八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混凝土管桩,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八份合同总价款共计3 667 523元。其中第一、二、三、五、六及第七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第四份合同中约定货清款清,第八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998年10月底。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付1 689 878.4元,加上运费392 771.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款额。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1998年10月28日。2005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0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2 370 415.8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述八份合同总金额加运费392 771.2元减除被告已给付金额相吻合。
直至2005年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债务的存在,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的交易事实严重不符,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是对所载内容的确认,被告认为记载的内容与双方交易的事实严重不符且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关于《企业询证函》上反映的债务不存在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企业询证函》确认的2 370 415.8元的事实予以支持。
法官讲法:
本案《企业询证函》具有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 370 415.8元债权的效力,但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则不能成立。首先,从《企业询证函》来看,原告并无催款之意,双方就原债务也并未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亦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精神;另外,《企业询证函》也不属于被告在原告催款的基础上确认了债务而形成被告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精神。故本案《企业询证函》对于原告而言仅起到债权确认的效力,而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
此外,《企业询证函》确定的债权是否得到法律保护,关键看8份合同中所涉金额的诉讼请求是否均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八份合同所涉金额的诉讼请求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则应在2 370 415.8元中予以减除。双发签订的第一、二、三、五、六及第七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上述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上述六份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以上六份合同所涉金额不予减除。而第四份及第八份合同则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这二份合同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对这二份合同所涉金额共339 548.4元予以减除。《企业询证函》确定的欠款数额减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2份合同数额,故应支持原告2 030 8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