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对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继续承担
作者:张红学  发布时间:2008-07-03 15:59: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顾:

  2000年5月,建机厂以其后勤服务部门为基础,组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定名为飞鸿公司)负责某路10号院2号、4号楼房和某巷的物业管理工作,此房系建机厂施工建设的向职工分配的福利住房。后飞鸿公司接受建机厂的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向建机厂每年收取物业管理费750000元,其中某路10号院2号、4号楼房的物业管理费是每月19600元。建机厂一直按照约定的数额向飞鸿公司交纳。

  2006年9月30日,建工集团以建机厂的部分净资产作为其出资,与他人组建为永茂公司,根据资产重组合同约定:建机厂进入评估范围的债权债务由永茂公司承继,某路10号院2号、4号楼房作为非经营性资产由永茂公司继续管理。飞鸿公司一直为10号院的5栋楼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此后永茂公司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

  永茂公司认为其与飞鸿公司没有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且其也不是10号院2号、4号楼房的业主,不应当承担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永茂公司给付原告飞鸿公司物业管理费215600元。

  法官讲法:

  飞鸿公司为永茂公司管理的某路10号院2号、4号楼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宅楼房仍应当由原单位负担产权人的交费项目,虽然永茂公司不是上述楼房的业主,但永茂公司为建机厂与他人合并成立的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永茂公司承继了建机厂的权利义务,故应当由永茂公司按照原物业管理服务的缴费水平向飞鸿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
责任编辑:赵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