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3月12日,张先生与北京一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7年12月20日18时45分,张先生驾驶的车在行驶中左后轮胎爆胎后停下修理时,适时有李先生驾驶旅行车由后同方向驶来,旅行车前部与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先生死亡,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张先生与李先生为同等责任。
2008年1月17日,事故双方就发生事故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由张先生一次性赔偿李先生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以现金方式已于2008年1月7日过款完毕,过款后双方解除事故关系。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给付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以赔款数额是由调解达成,调解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为由不予理赔。无奈,张先生诉至法院。
法官讲法:
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虽然20万元赔偿金中了可能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的内容,同时合同亦约定了对于投保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张先生确实也未对20万元的构成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第三人李先生已经死亡,对其作出20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并不显得不合情理。更重要的是,扣除了相应的可能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免赔金额,投保人应当赔偿第三人的金额应仍高于5万元的保险金额,所以法院对该项内容进行了酌定,认为张先生的诉请虽未进行明确区分,但其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通过对海淀法院近几年财产保险纠纷案件涉诉主体、涉诉原因和涉诉险种的分析,80%以上的财产保险案件是因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车辆财产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最终被保险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有一部分即属于此种情况,在事故发生后,本着快速、友好解决问题的原则,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车辆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前提下,大部分会达成一致,由交通队或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调解。但这种调解书很多时候并未写明具体的款项构成,而保险公司会以调解金额中有相应的如精神损害赔偿等不予理赔项目存在为由拒绝赔付,这种情况容易造成投保人诉讼请求不明导致法院驳回起诉的后果,不利于实现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本案中,是因为数额差距较大法官进行了酌定才使投保人胜诉,但这不是普遍现象。所以,投保人在处理事故时还应掌握方法、分清赔偿金额明细,以便于自己去保险公司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