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1年3月20日,某城建工程机械厂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搅拌机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买方商贸公司先预付卖方城建工程机械厂40万元,其余货款商贸公司在两年内付清,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至2002年7月19日商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间,商贸公司、城建工程机械厂、某城建集团构件厂曾达成转帐协议。协议约定,商贸公司所欠的购车款,由第三人经城建集团总公司内部银行划转给城建工程机械厂,但因第三人的上级部门不同意,故此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从2002年7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城建工程机械厂多次找商贸公司,要求其偿还购销合同剩余全部货款,商贸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于是城建工程机械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全部货款及利息。而被告商贸公司却辩称:合同中约定了两年内付清余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因此四次付款时间除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其余三次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讲法: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权利则不再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前三次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购销余款在两年内付清,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没有对每次支付的具体金额作出明确约定,所以无法确认被告每次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亦无法依此确定该批债务的履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为公平起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双方交易的安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所有货款的付清时间2003年3月20日,作为双方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因此至2004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于被告商贸公司有关付款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并未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购销合同剩余全部货款。在日常的经济来往中,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应当重视合同签订的细节。注意积极履行请求权,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