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股东应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作者:王柏东 张守国  发布时间:2008-06-10 16:30: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偿还某实业公司欠款300万元。判决生效后,贸易公司未履行义务,实业公司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贸易公司的财产价值只有20余万元,对剩余债务已无力清偿,股东周某曾将属于公司的150万元资产作为其个人的增资。执行法院遂依某实业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某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官讲法:

  周某作为贸易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向公司实额缴纳增资,把公司的150万元资产作为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增资扩股,导致公司资产没有任何增加,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股东周某为被执行人,令其在虚假出资的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