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修理合同延期交付 赔偿损失以可预见为限
作者:张倩  发布时间:2008-06-10 16:30: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张某租赁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送至维修公司修理。修理期间,张某未向维修公司透露其与某采石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因维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维修公司赔偿车辆租金、养路费、雇佣司机工资和因未履行与采石公司运输合同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违约金系张某与采石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维修公司;且张某支付工资和违约金的金额对维修公司来说具有较大随意性,在维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要求维修公司赔偿的金额过高,超出送修车辆时维修公司的预见范围。在租用车辆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张某可以采用替代车辆等方式履行运输合同,以减少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张某要求维修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违约金和雇佣工人工资,超出合理范围,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最终,法院判决维修公司赔偿张某租金、养路费、工人工资、违约金等损失共计二万余元。
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