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6日,某银行支行与殷某、王某及崇裕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殷某、王某向某银行支行借款93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96个月,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4.65‰。如殷某、王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如殷某、王某提出提前还款,须于预定的提前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支行审核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还约定,崇裕公司对上述93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
合同订立后,支行于2001年11月16日发放贷款93万元。截止至2007年7月31日,殷某、王某已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000余元、利息6000余元;崇裕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殷某、王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崇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殷某在原审辩称:其于2003年4月25日前,向还款专用账户中打入了全部剩余款项,还清了借款,借款合同因此而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殷某与王某败诉,双方解除合同,二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万余元。宣判后,殷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借款人虽将还款的费用存入自己的账户,但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仍属于借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还款须于预定的提前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支行审核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殷某与王某均未依据合同向支行提出提前还款申请,故殷某、王某主张其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终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官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有些人缺乏法律意识,为一己私利出借身份证等证件,与银行签订购房贷款合同,为开发商套取贷款提供便利;有些人在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后,不及时解除银行贷款合同;有些人未依据合同严格履行提前还贷的手续,以上均应引起注意,以免自身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