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老人购物摔下电梯商场应担责
作者:王文波  发布时间:2008-05-04 17:02:47 打印 字号: | |
  2007年1月18日,张女士与其邻居李女士到中润第八分公司处购物。在乘坐该超市电梯时,因当天超市购物人较多,张女士与李女士双双从电梯上滚落。2007年1月19日,张女士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北京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来,医院为张女士进行了右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出院后陪护三个月。经鉴定:张女士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

  协商索赔无果下,张女士将商家起诉到法院,要求中润福客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4万5千余元。

  被告答辩称,1月18日当天商场没有搞促销,也没有那么多人;电梯有相关提示牌,且其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张女士摔伤后,离开了现场,6、7天之后才找被告,值得推敲。伤残鉴定说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张女士不太适用。被告已经去医院看望了张女士,尽到了义务。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判决: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张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7000.75元;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张女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563.04元;北京中润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张女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中润福客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讲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中润第八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张女士进入中润第八分公司处购物,中润第八分公司对张女士在其经营场所中的正常活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张女士在乘坐电梯时从电梯上滚落,因中润第八分公司对张女士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对于张女士从电梯上滚落的责任,中润第八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中润第八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法院认定中润第八分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是张女士的骨折是否因从电梯上滚落造成。张女士从中润第八分公司的电梯上滚落后,中润第八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就张女士人身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进行基本的了解。虽然中润福客隆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张女士是因从电梯上滚落造成的伤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张女士的骨折是因从电梯滚落造成。

  三是双方责任如何认定。中润第八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张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从事相应的活动有一定的判断,因此,对于造成张女士人身损害的后果,张女士也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争议的其他费用的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各项费用,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中润福客隆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女士之间不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在伤残鉴定中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主张,是中润福客隆公司对鉴定参照标准的错误理解。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张女士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