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3日,某建筑材料公司向张亮(化名)借款30 000元,并为张亮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北京某建筑材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张亮个人因周转资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前。如能提前还款尽量提前。经手人:刘丽、赵琳”。借款条盖有某建筑材料公司公章。后某建筑材料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2005年12月22日,张亮第一次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某建筑材料公司偿还欠款。在该次诉讼中,张亮不能提供某建筑材料公司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又不同意撤诉,故法院于2006年1月8日作出裁定书驳回张亮的起诉。2008年1月8日,张亮曾找到某建筑材料公司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1月21日,张亮再次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某建筑材料公司偿还欠款30 000元。某建筑材料公司辩称,双方债务系2003年形成,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某建筑材料公司向张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当属有效。张亮要求某建筑材料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某建筑材料公司在出具的借款条中承诺于2003年12月31日前还款,张亮曾于2005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2006年1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张亮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的生效日期为同年1月19日。2008年1月8日,张亮向某建筑材料公司提出还款要求,2008年1月21日,张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张亮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某建筑公司给付张亮欠款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