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媒体曝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商家应质量与声誉并重
作者:李海兰  发布时间:2008-04-11 10:29: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2006年1月1日,郑某与某装饰公司订立专卖店合同,约定:郑某在北京市场经销装饰公司的某品牌地板,合同期限1年,郑某向装饰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元;装饰公司负责专卖店的形象设计,并免费进行装修,免费提供样板。此后,郑某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并花费9943元对展厅进行了装修。2006年4月,电视、网络等多家媒体披露了装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及虚假广告宣传的问题。随后,装饰公司要求郑某不要卖货。经郑某多次催告,装饰公司同意提供可以销售的两个型号的木地板。为此,郑某与客户签订了销售订单,但装饰公司未能供货。由于装饰公司存在虚假广告行为,使郑某的销售受到影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郑某于2006年5月19日向装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郑某起诉要求装饰公司给付保证金3000元,并赔偿装修展厅、房租、撤走样板、员工工资、电费、电话费、预期利益等损失,共计46 542元。

  装饰公司则认为,郑某所述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及虚假广告宣传与事实不符。装饰公司的系列地板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也不存在撤样板等行为,更没有未按时供货的问题。郑某提出解除合同,装饰公司同意,但郑某的行为属单方违约,装饰公司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郑某提供了相关媒体就装饰公司是德国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还是普通代理的问题进行的报道材料,但未就其预期利益损失、赔偿他人损失、工人工资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

法官说法:

  本案中,郑某与装饰公司就地板专卖订立的经营合同当属有效。在履行期间,相关媒体就德国公司授予装饰公司何种代理权限的问题进行了报道,报道对该品牌地板在公众中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指出,双方已经订立了专卖合同,装饰公司不仅应对品牌质量负责,还应对品牌声誉负责。因地板品牌声誉下降导致郑某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责任应由装饰公司承担,故郑某通知装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装饰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郑某。根据双方约定,结合郑某提交的证据,对于其提出的装修费用、房租、电费损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而对于郑某主张的电话费、预期利益、赔偿他人损失、工人工资、撤样板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未予支持。

  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郑某通知装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判令装饰公司返还郑某保证金、赔偿郑某的装修费、房租、电费损失;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