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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收费成被告 签订合同、使用公章应规范
作者:周熙娜 朱宣烨  发布时间:2008-03-21 11:01: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燃气公司与天缘兆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燃气供用及燃气费支付的合同,约定由燃气公司向天缘兆业公司提供天然气,天缘兆业公司以“支票结算”方式将燃气费交到燃气公司。2004年12月燃气公司又与天缘兆业公司及华夏物业公司共同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的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华夏物业公司以“支票结算”方式将支票交到燃气公司指定地点。三方在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华夏物业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了部分燃气费,余款1 418 081.8元至今未付,于是燃气公司将天缘兆业公司和华夏物业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还款。华夏物业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与燃气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其与天缘兆业公司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仅是从工作方便的角度出发,代天缘兆业公司收取燃气费,真正欠费的是天缘兆业公司及其所开发的小区的业主;而天缘兆业公司却辩称:根据2004年12月三方共同签订的结算协议,天然气费支付义务已转移给了华夏物业公司,所欠费用理应由华夏物业公司支付;燃气公司则认为2004年12月的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已由天缘兆业公司变更为天缘兆业公司与华夏物业公司,故应由天缘兆业和华夏物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由于天缘兆业公司和华夏物业公司均辩称,依据2004年三方所签的结算协议,燃气费给付义务与自己无关,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2004年12月三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由“华夏物业公司以“支票结算”方式将支票交到燃气公司指定地点“究竟是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

法官解读:

  2004年12月22日三方签订的《关于燃气费支付结算办法的协议(公服)》(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中,协议主体甲方是燃气公司,乙方是天缘兆业公司。结算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由华夏物业公司以“支票结算”方式将支票交到燃气公司指定地点。该协议中未注明债务人变更或债务转移字样,故燃气公司与天缘兆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结算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仅是对燃气费支付结算方式的约定,华夏物业公司仅是代替天缘兆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系第三人履行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合同的债务人就是华夏物业公司。在华夏物业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天缘兆业公司仍作为合同债务人,其应履行给付义务。故燃气公司以华夏物业公司作为供用气合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属主体不当。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官提示:

  一、注意签订合同时的规范性,尽量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本案中结算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为燃气集团公司和天缘兆业公司,但是最后盖章签字的除了燃气公司和天缘兆业公司外,还有华夏物业公司。正是这种不规范导致了对于付款方式产生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这三种完全不同的解读。针对这种情况的认定就必须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加盖的公章就认定付款方式产生了变更,或者认定盖章的公司即为合同当事人。实践中,除本案所涉情况外,还存在其他一些合同签订和用章不规范的情况,都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如:合同的印刷抬头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同内容没有出现具体的公司名称,而在最后的签字或盖章的却为甲公司和丙公司;再如,签字为一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而其上的盖章又是另外的一家公司,等等。出现这样一些情况时,法官只能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案件的相关情况综合判断合同的当事人。

  二、正确区分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才能成为新的债务人,具体到案件中,应该在合同上不仅有第三人的盖章,还应该注明债务人变更或债务转移的字样。

  如果仅有盖章无法证明是债务转移,如果第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也仅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确定为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
责任编辑:赵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