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顺义区北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赵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原告顺义区北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养殖小区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原告村委会诉称:我村与赵某2001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养殖小区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我村将养殖小区的4号土地12.3亩承包给赵某经营30年,但因向赵某发包土地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现村委会要求确认与赵某签订的养殖小区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理有是:1、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故村委会有权代表村集体签订合同;合同已履行六年半之久,村民未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引发承包合同效力的诉讼,足以证明村委会的行为代表了村民集体的意志;村委会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村委会应承担败诉责任。故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距今已有六年半的时间,早已经超过请求的有效期间,且自己已经进行了大量投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应为有效。3、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村民代表提出合同有效性的异议,村委会才能在法律上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或者是由村民代表直接提起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在法律上,村委会不具备独立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村委会向赵某发包土地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针对特定诉讼作出的规定,为依照《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提出的诉讼,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财产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并不适用本案情况。赵某辩称合同有效,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赵某就其主张的合同有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对赵某关于合同有效及村委会委会应承担举证责任等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
法官释法:
履行多年的合同被判决无效,对于此案的被告看来是有些不公平,被告是否就没有其他办法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合同虽然无效了,但不表明所有的法律关系就结束了,在本案件中,原告村委会在对外签定发包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经过本村的民主议定程序还要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显然村委会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完全可以要求村委会赔偿自己的损失,追究村委会的责任。